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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明周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397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周,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成武县。2011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浙0602刑初4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明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明周在绍兴市越城区寺东街家和燕园饭店,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放置于收银台旁的黑色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2.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明周爬窗进入被害人李某的韵江南饭店,将收银机钱柜电线扯断后窃走钱柜,内有现金人民币980余元。3.2016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张明周在绍兴市越城区伽蓝店附近,拉开被害人赵某2停放的号牌为浙D×××××黑色帕萨特轿车车门,窃得Prada背包1只(A货)、Coach钱包1只(均无法估价),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电信SIM卡等物。窃后,被告人张明周利用被害人赵某2身份证号码试出其银行卡密码,使用所窃取的3张银行卡,分3次在不同银行ATM机共计取款人民币2400元。2017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明周在绍兴市越城区育贤路与中兴大道路口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明周处扣押硬中华香烟1包、硬利群香烟8包、SIM卡2张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2。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明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明周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明周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明周退赔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700元、李某人民币980元、赵某2人民币2400元。原审被告人张明周上诉称,其认罪悔罪,并愿意退还赃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明周多次盗窃、数额较大的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交易结果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吴某、李某、赵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绍越刑初字第172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被告人张明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系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明周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做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明周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木审判员  祝XX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