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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刑更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韦政绍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政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902号罪犯韦政绍,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三都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九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政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2012年3月6日交付执行。2017年6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政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韦政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系累犯,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政绍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