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638号原告:周某,女,1985年6月9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翟某1,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现住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原告周某与被告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某与翟某1离婚;2、婚生女儿翟某2由周某抚养,周某自行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周某与翟某1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按照民间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翟某2。由于婚前接触短,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再加上翟某1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对周某进行殴打。翟某1外出打工从未尽到过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因双方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翟某1辩称,1、翟某1同意离婚;2、同意女儿翟某2由周某抚养;3、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登记档案,证明目的:证明周某与翟某1的夫妻关系。翟某1虽未到庭对周某提交的证据质证,但其对婚姻关系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与翟某1于2014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年××月××日,周某与翟某1生育女儿翟某2(目前在翟某1家中居住)。周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周某与翟某1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周某提出离婚,翟某1同意,故本院对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周某自愿负担翟某2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翟某1离婚;二、原告周某与被告翟某1的婚生女儿翟某2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原告周某负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耀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