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丙君与国网吉林榆树市供电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丙君,国网吉林榆树市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5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丙君,男,194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国(王丙君之子),住吉林省榆树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吉林榆树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工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谢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男,该公司安监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东,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丙君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吉林榆树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丙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电压导线边线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是4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实际上,王丙君的房屋与塔基的实际距离仅为7米(7米之内还包括王丙君1.5米的使用面积,有土地使用证为证)。供电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王丙君住宅距杆塔和线的距离是安全的,以省环境保护厅印发的环保文件等作为证据逻辑荒谬、结论错误。距离和电磁辐射在国际上是两个不同概念。2.二审法院只对辐射作出判决,没有考虑其他存在的危险。二审法院仅以理论作为支持,供电公司没有提交《电磁辐射验收合格证》。3.王丙君的房屋有合法的房屋权证,是合法建筑。请求:1.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改判支持王丙君的主张;2.要求供电公司将王丙君房屋迁出电力设施保护区或给予拆迁补偿;3.一、二审诉讼费由供电公司负担。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供电公司架设的66千伏高压线路的电场强度及磁感应强度均低于我国采用的4千伏/米和100微特斯拉的标准限值,对王丙君房屋及家人不构成任何危险。2.依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的规定,本案争议36号铁塔所在榆树城南66千伏输电线路无需办理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3.王丙君诉请的消除危险指的是高压电对王丙君家人及其房屋带来的危险,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高压电或铁塔导致其遭受危险、危险的种类、危险的程度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王丙君应当就此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王丙君房屋与争议铁塔之间安全距离的问题。(1)水平安全距离的测量问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1.0米,1-10千伏1.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330千伏6.0米,500千伏8.5米。”本案中,争议36号铁塔系66千伏供电线路使用杆塔,根据前述规定,其电压导线边线距王丙君房屋的水平安全距离应达到4米。供电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进行现场实测,争议36号铁塔导线边线距建筑物的距离为11.2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测量需要专业技术与专业工具,王丙君个人并不具备该项测量能力。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具有测量所需的专业人员和专业设备,其提交现场实测结果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王丙君对供电公司的测量结果如有异议应当申请鉴定。本院再审审查听证过程中,王丙君自认其就水平安全距离问题在一审诉讼时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王丙君未能举证证实其关于水平安全距离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主张。(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理解。《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据此,该条第二项关于“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规定的测量依据是“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非同一概念。本案中,王丙君未能举证证实其房屋距争议36号铁塔的杆塔基础外缘小于10米,且第十二条规定禁止的是“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等危害杆塔基础安全的行为,并未禁止居住和正常生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关于设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已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属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的10米距离并非国家规定的架设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王丙君主张争议36号铁塔距其房屋较近,对其房屋及家人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但未能提供供电公司架设铁塔及线路对其造成实际损害、存在需要消除的危险及供电公司架设的铁塔及线路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王丙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电磁辐射验收合格证》的问题。《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的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据此可知,高压送变电线路属于《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调整对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经查,环境保护部为此先后颁布两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1份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施行期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第2份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施行期间为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36号铁塔涉及电力建设项目于2013年施工,在建设时应当适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在2015年后应当适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第二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据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根据该名录规定实施。其中,“项目类别”中“E电力”之“6、送(输)变电工程”中“报告书”的规定为“500千伏以上;330千伏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报告表”的规定为“其他”,“登记表”的规定为“/”,“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的规定为“(一)和(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第二条规定的内容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一致。其中,“项目类别”中“E电力”之“35、送(输)变电工程”中“报告书”的规定为“500千伏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330千伏及以上”,“报告表”的规定为“其他(不含100千伏以下)”,“登记表”的规定为“/”,“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的规定为“(一)中的全部和(三)中的全部”。据此,两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关于送(输)变电工程环评类别中报告书的最低要求为涉及环境敏感区的330千伏及以上。本案中,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日印发文件《关于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榆树城南66KV变电站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吉发改审批〔2011〕1208号)1份,批准长春榆树城南变电站扩建工程的额定电压为66KV,远低于两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因此,本案供电公司无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无需也无法取得《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尽管如此,本案争议输电线路建设期间,供电公司依然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表,吉林省环境保护厅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关于长春榆树66KV城南变电站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吉环审(表)字〔2011〕702号)1份,批复同意供电公司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2016年5月30日,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吉环审验字〔2016〕165号)1份,同意长春榆树66千伏城南变电站扩建工程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据此,本案争议涉及的36号铁塔所在66千伏输电线路已经通过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且无需办理《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因此,本院对王丙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王丙君对案涉房屋产权的合法性问题。王丙君已于一审时提交证据证实其为争议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供电公司虽有异议,但既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就此申请再审。因此,一、二审法院确认王丙君为争议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并无不当。王丙君提交其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有权主张侵权责任,并不能据此证明构成侵权的因果关系与损害后果。4.关于王丙君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王丙君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把其房屋迁出电力设施保护区外,于本案组织听证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将其房屋迁出电力设施保护区外或给予拆迁补偿。王丙君关于给予拆迁补偿的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王丙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丙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