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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陈祥、冯翠平、谭小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陈祥,冯翠平,谭小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5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1栋1号楼。负责人:廖国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力菘,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清云,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祥,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冯翠平,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谭小寒,女,1971年1月13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陈祥、冯翠平、谭小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0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史力菘、毛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冯翠平、谭小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50710382003);2.判令被告陈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8074.98元及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共34529.2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8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祥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1767元;以上两项共计:494371.23元;4.判令被告冯翠平及被告谭小寒对被告陈祥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祥及被冯翠平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协议编号:10058803057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祥提供450000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被告可以可以在上述信用额度及期限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冯翠平作为被告陈祥借款的保证人。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5071038200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祥提供4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被告陈祥选择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祥发放了45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陈祥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8月4日,被告陈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8074.98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共34529.25元。被告谭小寒与被告陈祥于199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陈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冯翠平作为被告陈祥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小寒应对被告陈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祥、冯翠平、谭小寒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陈祥、冯翠平、谭小寒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陈祥和谭小寒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离婚。谭小寒于2013年6月20日在小微贷款申请书作为被告陈祥的配偶签字,申请书载明签字人同意原告采集及披露本人信息,所有的法律文本内容以原告审批的结论为准等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祥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应的尚欠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陈祥归还借款本金438074.98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共34529.25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4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利和复息另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祥支付律师代理费2176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冯翠萍为被告陈祥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冯翠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祥追偿。关于被告谭小寒的责任问题。谭小寒于2013年6月20日在小微贷款申请书签字,该申请书系贷款前的磋商性文件,并未涉及本案债务责任问题,谭小寒亦未在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授权协议及借款合同中签字,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谭小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陈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祥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438074.98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34529.25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祥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767元;四、被告冯翠平对被告陈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祥追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716元、公告费700元、公告费3120,合计1253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祥、冯翠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