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31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宜娥与时英、江苏与时聚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宜娥,时英,江苏与时聚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3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宜娥,女,1957年3月2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奇、刘昱,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时英,女,1967年10月16日生。被执行人:江苏与时聚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英。赵宜娥与时英、江苏与时聚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时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宜娥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江苏与时聚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时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时英、江苏与时聚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0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时英名下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查封了被执行人时英名下苏D×××××号车辆及���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XX号新天地不夜城X幢XXX号不动产,因车辆未实际扣押,不动产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路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