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付少泉与付绍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少泉,付绍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374号原告:付少泉,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突泉县。被告:付绍和,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突泉县。原告付少泉与被告付绍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绍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5,0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5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付绍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三次计7,000.00元(2000年借款4,000.00元;2002年借款2,000.00元;2008年借款1,000.00元)。2017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5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其与被告付绍和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应遵循诚信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绍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绍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付少泉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付绍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延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