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马如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马如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兰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如亮,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毛购物广场)与被上诉人马如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豫142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三毛购物广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三毛购物广场与被上诉人马如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毛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上诉人马如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如亮从事香蕉销售业务,2015年2月份,三毛购物广场因经营需要,先后6次购买马如亮的香蕉,货款共计17050元,由三毛购物广场的工作人员李云芝、郭龙出具了收到条,2015年5月4日,三毛购物广场的生鲜部经理李云为马如亮出具了欠香蕉款17000元的欠条。原审认为,三毛购物广场欠马如亮香蕉款17000元事实清楚,三毛购物广场应给付马如亮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马如亮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三毛购物广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先后6次购买被上诉人共计17050元的香蕉,李云在2015年5月14日出具17000元的欠条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香蕉更未出具欠条,李云芝、郭龙出具的收到条均无上诉人的盖章及入库单据。李云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是李云本人书写,也不是代表上诉人出具,欠条上也没有上诉人印章,不能认定是上诉人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如亮答辩称: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购买17050元的香蕉,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仅提交了上诉人的采购员郭龙和李云芝出具的收条,又提交了其生鲜部经理李云出具的欠条,还提交了被上诉人妻子与上诉人的时任主管赵飞的通话录音,证人王某1、王某2出具了相关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职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香蕉款17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焦点进行了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马如亮主张其持有的收条及欠条系三毛购物广场的工作人员所出具,三毛购物广场对上述人员的身份均未提出异议,仅以收条及欠条未加盖其印章,没有入库单相印证为由,否认其与马如亮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毛购物广场欠马如亮香蕉款1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睢县三毛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克风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