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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执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饶纪辉与刘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纪辉,刘兆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59-1号申请执行人:饶纪辉,住广东省始兴县。被执行人:刘兆林,住广东省鹤山市。本院在执行饶纪辉与刘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兆林应于2016年12月22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饶纪辉支付赔偿款118676.3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60.1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饶纪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17)粤0784执59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有关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除查封了权属被执行人刘兆林、温艳珍共有的、坐落于××的房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兆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因已查封的房产是共同共有,且已抵押给他人而未能进入处置程序,待被查控的财产处置条件成熟时继续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查控的财产暂未能处理,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李辉荣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泽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