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啸天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啸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663号罪犯刘啸天,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高中文化。现在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辰刑初字第00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啸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一中刑终字第03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津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津西监狱认为,罪犯刘啸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刘啸天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啸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以上事实有津西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啸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啸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