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小年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小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小年,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于都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9日,于都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小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赣0731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小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对上诉理由进行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至8月,被告人林小年先后在其租赁的于都县贡江镇龙脑老建筑公司家属房及汽车站对面居民楼内,多次容留张某、康某、方某、任某(绰号“矮子”,身份不详)、萍乡婆(绰号,身份不详)在出租屋内吸食冰毒,其中:1、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具体日期不详),在林小年位于贡江镇龙脑老建筑公司家属房的出租屋内,张某和林小年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具体日期不详),在林小年位于贡江镇龙脑老建筑公司家属房的出租屋内,张某和林小年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6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具体日期不详),在林小年位于贡江镇龙脑老建筑公司家属房的��租屋内,林小年、张某、康某以及“萍乡婆”四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具体日期不详),在林小年位于贡江镇龙脑老建筑公司家属房的出租屋内,林小年、康某、张某、“萍乡婆”、任某五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早上(具体日期不详),方某来到林小年位于于都县汽车站对面的出租屋内,由方某提供冰毒,林小年提供吸毒工具,两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2016年8月15日下午17时许,在林小年位于于都县汽车站对面出租屋内,康某、任某、林小年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康某与任某离开林小年的出租屋后,张某来到林小年的出租屋后看到桌上的吸毒工具,就直接在林小年的出租屋内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林小年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方某、康某、曾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林小年的认罪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小年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小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小年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判决:被告人林小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林小年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是同一起事实,第三、四起犯罪事实是同一起事实,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小年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是同一起事实,第三、四起犯罪事实是同一起事实的问题。经查,①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她经常在林小年位于于都县贡江镇龙脑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记得较清楚的有四次,且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关于在林小年龙脑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毒人员均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至第四起事实一致。②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萍乡婆”二人分别于2016年5月底和2016年6月初,来到林小年位于于都县贡江镇龙脑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当时林小年和张某均在场,他还帮张某“点火”吸毒。③上诉人林小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曾经容留康某和康某带过来的一个女的(系“萍乡婆”)吸食毒品两次,其中一次,任某还在场。④上诉人林小年在原审庭审中供述,他至少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四次,容留康某吸食毒品三次。⑤证人张某、康某均依法辨认出上诉人林小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虽然均系林小年容留张某一人吸食毒品,但容留吸毒时间不同,并非同一起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四起犯罪事实,虽然林小年容留吸毒的人员有重叠,即均容留了张某、康某和“萍乡婆”三人吸��毒品,但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林小年还容留了任某吸食毒品,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四起犯罪事实,因发生的时间不同,且林小年容留的吸毒人员不完全一致,并非同一起犯罪事实。上诉人林小年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小年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林小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小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小年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小年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林小年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刑的条件,依法不能判处缓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林小年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并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刑罚,罚当其罪。上诉人林小年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璐审 判 员 李 平审 判 员 肖昌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代理书记员 胡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