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6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浩良与邵军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良,邵军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985号原告:陈浩良,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邵军科,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陈浩良与被告邵军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判令被告邵军科支付违约金3000元,后在庭审前予以放弃。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和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9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浩良与被告邵军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邵军科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邵军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军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浩良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如果被告邵军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军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胡和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