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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6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正华与王敬霓、周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华,王敬霓,周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295号原告:杨正华,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霓,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益民,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正华诉被告王敬霓、被告周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毅、人民陪审员陈敏及人民陪审员黄海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及被告周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敬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杨正华借款400000元;2、盘咯两被告偿还利息共计100794.75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利息为400000×6%÷365天=65.75元,从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日共计1533天的利息为100794.75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21日,因王敬霓急需资金周转向杨正华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在春节前归还。在约定的还款日,吴建明没有归还全部欠款,在杨正华多次催促下才归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王敬霓应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周益民系王敬霓的妻子,应对王敬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敬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周益民辩称:1、对杨正华与王敬霓之间的借款不知情;2、周益民与王敬霓之间已经有五年没有联系,处于分居状态,王敬霓也没有给过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周益民名下没有存款、没有房产、没有车辆,即使需要其承担债务,也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正华与王敬霓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1日,王敬霓因需资金周转向杨正华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从杨正华处借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春节之前归还”。同日,杨正华将借款本金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王敬霓指定的案外人郭耕夫的账户。后王敬霓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经杨正华催要仅归还100000元。2016年6月2日,王敬霓在上述借条上补注“已还拾万元。余下肆拾万元在中秋节前还贰拾万元,春节前还贰拾万元”。因王敬霓未能依承诺还款,杨正华催款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周益民与王敬霓系夫妻关系;王敬霓指定的收款人郭耕夫与周益民系长沙高新开发区嘉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王敬霓因需资金周转向杨正华借款并出具借条,杨正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王敬霓借款本金500000元是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王敬霓至今尚欠杨正华借款本金400000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杨正华诉求从借款之日的2012年8月21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因杨正华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王敬霓于2016年6月2日所作承诺,其中200000元借款本金应于2016年9月15日前(中秋节)给付,该部分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即日起算。另200000元借款本金应于2017年1月28日前(春节)给付,该部分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即日起算。周益民与王敬霓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益民与王敬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敬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正华借款本金400000元;二、由被告王敬霓偿付原告杨正华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本金所涉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算,另200000元借款本金所涉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照实计付);三、由被告周益民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王敬霓的债务,向原告杨正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敬霓、被告周益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0元三,由被告王敬霓、被告周益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毅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