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5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邱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浩,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暂住厦门市湖里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浩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邱浩翻窗进入厦门市海沧区渐美村芦坑社321号2楼被害人张某的暂住处内,盗走张某现金人民币8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邱浩在厦门市湖里区禾山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邱浩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现被告人邱浩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浩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浩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明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