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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闫炳耀与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炳耀,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731号原告:闫炳耀,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代理人:李方胜,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原告闫炳耀诉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炳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炳耀诉称,2016年8月28日3时0分,闫炳耀驾驶鲁M×××××(鲁M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9由西向东行驶至尧王村路口,撞至前方顺行的马子军驾驶的鲁V×××××(鲁G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部,致闫炳耀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炳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子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书面辩称,如果被告所有的鲁V×××××(鲁G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能够提供保险单证明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没有驾驶员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其公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请求需要在提交证据后,其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并请求法院审查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必备证件,如不能提供,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3时0分,闫炳耀驾驶鲁M×××××(鲁M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9由西向东行驶至尧王村路口,撞至前方顺行的马子军驾驶的鲁V×××××(鲁G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部,致闫炳耀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炳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子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炳耀到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1417.11元。原告闫炳耀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腹外伤、小肠系膜裂伤、皮肤挫伤。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V×××××(鲁G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闫炳耀驾驶鲁M×××××(鲁M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至马子军驾驶的鲁V×××××(鲁G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部,致闫炳耀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炳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子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鲁V×××××(鲁G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闫炳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炳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417.11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闭合性腹外伤、小肠系膜裂伤、皮肤挫伤,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按照9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8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1000元,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炳耀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传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