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472罗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冲,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罗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罗冲饮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宁县濉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濉河北路与永安路交叉口时,追尾撞上韦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致韦某及该车乘车人金婉秋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罗冲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5.3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韦某报警,被告人罗冲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罗冲静脉血样等物证;2.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3.证人赵满利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韦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冲的供述;6.物证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监控录像;8.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冲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冲的刑期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