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承文与韦毓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文,韦毓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381号原告:吴承文,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韦毓新,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凭祥市。原告吴承文与被告韦毓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毓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2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1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韦毓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毓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据3《银行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息。2015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承文同志人民币312000元,定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韦毓新向原告吴承文借款,有其所立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本案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韦毓新归还借款本金31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毓新归还借款本金312000元给原告吴承文;二、被告韦毓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吴承文(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84元,由被告韦毓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玲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