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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丰市三牛机械加工厂、翟干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三牛机械加工厂,翟干芳,朱学平,朱秀萍,吴国华,张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2执62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09406-3,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金丰南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卞玉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丰市三牛机械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69786516-9,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10号。投资人:翟干芳。被执行人:翟干芳,女,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朱学平,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朱秀萍,女,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吴国华,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张朋志,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丰市三牛机械加工厂、翟干芳、朱学平、朱秀萍、吴国华、张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982民初字第51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履行协议,被执行人朱学平、朱秀萍、吴国华已经履行四十万元,由于被执行人大丰市三牛机械加工厂正在进行资产处置暂无法履行剩余执行款项,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且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长青审判员  孙寿如审判员  刘旭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刁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