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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卢长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卢长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长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长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卢长城曾多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卢长城的该项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公司每年春节期间,除了法定节假日外,均另外放假5天,且正常发放工资,视为年休假,且卢长城的该项诉求超过一年时效;因卢长城主动提出辞职,因此,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卢长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长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卢长城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系造型工,计件工资。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7点至晚上7点,中间无休息,周六周日均上班。在工作期间,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卢长城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卢长城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25日,卢长城向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单位送达了解除了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外,卢长城也未享受到带薪年休假。现卢长城将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377.28元(从2014年1月-2014年12月期间);2、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卢长城带薪年休假工资8175.68元(从2013年12月3日-2016年8月25日期间);3、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854.74元(从2013年12月3日-2016年8月25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长城于2013年12月4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公司,职务系造型工。卢长城在职期间,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卢长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卢长城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26日,卢长城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卢长城在职期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卢长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总额为28873.59元。卢长城2015年平均工资为3825.02元,2016年平均工资为4323.44元。卢长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51.58元。另查明:2016年8月28日,卢长城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8月31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5]3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卢长城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6年9月6日,卢长城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卢长城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应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卢长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卢长城于2016年8月28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故卢长城的申请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卢长城于2013年12月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卢长城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卢长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873.59元。关于卢长城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卢长城于2013年12月4日入职,2016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卢长城主张的自入职开始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卢长城主张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卢长城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6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卢长城带薪年假工资为2951.29元(3825.02元÷21.75天×5天×200%+4323.44元÷21.75天×3天×200%)。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卢长城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反驳意见,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卢长城缴纳社会保险,故卢长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卢长城经济补偿金。卢长城于2013年12月4日入职,2016年8月26日卢长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卢长城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工作2年零8个月,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卢长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854.74元(3951.58元×3个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长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873.59元;二、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长城带薪年休假工资2951.29元;三、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长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54.7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等相关材料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卢长城曾多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卢长城的该项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上诉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金,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定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卢长城于2013年12月4日入职上诉人处,2016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现卢长城于2016年8月28日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卢长城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公司每年春节期间,除了法定节假日外,均另外放假5天,且正常发放工资,视为年休假,且卢长城的该项诉求超过一年时效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已经安排卢长城年休假,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时已经将仲裁时效考虑在内,裁判并无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卢长城主动提出辞职,因此,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存在未依法缴纳保险等违法情形,卢长城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种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向卢长城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卢长城负担5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