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8魏德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超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德超,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徐州德超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沛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德超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魏德超经营的徐州卓然工贸公司、徐州德超工贸公司购买新特种设备锅炉,安装时没有按照规定由相关资质的安装机构进行安装,也未向沛县安监部门登记备案,办理锅炉登记使用证,被告人魏德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该锅炉,并雇佣没有取得司炉工证的锅炉工人进行操作,2014年1月份,违规对该锅炉进行维修,被告人魏德超作为企业负责人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组织生产经营使用锅炉,2015年5月28日下午,在操作工人王某、吕某2在无司炉工证的情况下,对锅炉进行使用时造成锅炉爆炸的重大责任事故,事故导致王洪连和吕某2受伤,王洪连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德超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6年3月16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德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魏德超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资料查询表,徐州东大锅炉厂发货清单,安全生产检查表,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记录,97医院住院病案、病历,事故调查报告,证人康某、孟某、刘某、赵某、祝某、李某1、魏某、朱某、吕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魏德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魏德超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德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德超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德超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魏德超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魏德超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魏德超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被告人魏德超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魏德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德超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审 判 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