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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文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刑初91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杰,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沐川县。2007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周文杰窜至犍为县XX镇XX村XX组58号被害人罗某家地坝外,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罗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TDR348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骑至玉津镇文林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格为2866元,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文杰归案后,如实供诉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2866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文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周文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小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