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常发立与焦青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发立,焦青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761号原告:常发立,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焦青振,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常发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青振(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5127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8年元月至2010年12月23日期间,多次从原告的郑州市中原区发力布业(郑州市中原区纺织大世界排房185号)拉走布料做女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45127元。2011年元月至今,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到被告老家多方查找被告,并求助于郑州市中原区纺织大世界个体协会帮忙查找被告,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6日,胡郑军注册成立郑州市中原区发力布业(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郑州市中原区纺织大世界排房185号经营范围:布匹(批零)经营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现已注销。被告在一张发力布业的购货单上(该购货单顶端载明购货单位:焦清振,购货单底端载明地址:郑州市纺织大世界185号常发力)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发力布业货款:老账217838元、新账27289元,计245127元焦青振2010年12月23日。诉讼中,原告提交胡郑军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胡郑军是2007年11月6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郑州市中原区发力布业企业负责人,2010年12月23日焦青振欠发力布业的货款245127元属于常发立的货款。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原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纺织大世界分会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证明焦青振于2010年12月23日欠郑州市中原区发力布业货款245127元,自2011年元月1日起,常发立无法联系到被告,常发立将此事反映到该分会,该分会一直关注此事,派分会成员张顺清、陈耀顺、户景裕同常发立于2011年初至2015年初,到焦青振老家多方查找,都没有找到焦青振。诉讼中,原告称胡郑军是其亲戚,郑州市中原区发力布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虽是胡郑军,但胡郑军并没有实际经营,其才是实际经营人,之所以办成胡郑军的名字,是因为胡郑军是复员军人,根据国家政策,可以享有两年的免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确认被告欠郑州市中原区发力布业货款245127元。原告现持有该《欠条》,且提交了胡郑军与郑州市中原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纺织大世界分会分别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系涉案245127元货款的实际债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青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发立货款245127元,并以2451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12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237元,由被告焦青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艺娜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