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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恢7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孙鸿玲、许瑞玲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孙鸿彭,许瑞玲,三亚崖城梅旺化肥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恢7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东风路。法定代表人:旋美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容智深,男,1988年6月,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鸿彭,男,1979年9月,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执行人:许瑞玲,女,1979年7月,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城东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执行人:三亚崖城梅旺化肥店,地址:三亚市崖州区梅山南繁育种楼,经营者:孙鸿彭。关于申请执行人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鸿彭、许瑞玲、三亚崖城梅旺化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孙鸿彭、许瑞玲、三亚崖城梅旺化肥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肥料款56520元及利息11804.5元,���计68324.5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孙鸿彭、许瑞玲、三亚崖城梅旺化肥店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12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60000元。现权利人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债务为由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已于2017年6月20日从被执行人许瑞玲开设在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XXXXXX账户中扣划了11130.88元至本院当事人账户。随后,本院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核算如下:扣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债务60000元,尚有债务8324.5元。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965.42元(本金为68324.5元,从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止,加倍利息为693元;本金为8324.5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加倍利息为272.42元,共计965.42元)。加上案件受理费754元、诉前保全费720元、本案执行费172元,本案的执行标的共计10935.92元,多扣划了194.96元。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扣划的本案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多扣划的执行款应退还被执行人,并将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许瑞玲的银行存款10763.92元支付给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用以清偿本案的债务。二、将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许瑞玲的银行存款172元用于缴纳执行费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三、将多扣划的被执行人许瑞玲的银行存款194.96元退还给被执行人许瑞玲。四、本院(2016)琼0271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海坚iffobpydz0u0i6vxrr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理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