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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司东伟、司英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东伟,司英德,司雪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东伟,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英德,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雪峰,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东伟因与被上诉人司英德、司雪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东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铁军,被上诉人司英德、司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东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司英德、司雪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2013年11月15日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涉案工程系由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宗房合伙建造,一审未将其列为被告,亦未扣除其应承担的义务错误。司英德、司雪峰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上诉人在一审未对时效进行抗辩,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房屋已经交付并出售,不存在质量问题;3.上诉人合伙人王宗房已与其分账,该款应由上诉人全部偿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司英德、司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司东伟支付工程款16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9日,司东伟与司英德、司雪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夏邑县太平镇龙河湾西社区工程承包给司英德、司雪峰施工。工程施工后,司东伟无钱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下欠工程款162700元,在交工以后一个月全部付清”的协议。该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进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司东伟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司东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司英德、司雪峰支付工程款162700元。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司东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致其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问题,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工程系与案外人王宗房合伙开发建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便其与王宗房存在合伙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亦有权向合伙人之一的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与合伙人另行清算。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但上诉人对时效问题并未在一审中予以抗辩,其在二审中主张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司东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司东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