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柯、郑超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柯,郑超辉,徐金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柯,女,生于1978年6月25日,汉族,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男,生于1977年12月7日,汉族,住内乡县,系被告李柯丈夫(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超辉,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4日,住内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凤,女,生于1991年7月27日,住西峡县。上诉人李柯因与被上诉人郑超辉、徐金凤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上诉人郑朝辉、徐金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457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我与被上诉人郑超辉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诉我主体资格不合格。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郑超辉提交的凭条上的欠款人系伪造,我在凭条上签名真实意思只是表示知道本店是被上诉人郑超辉装修,并非认可欠款该款项属被上诉人徐金凤合伙时应当投入的资金,应当由徐金凤自己偿还。被上诉人郑超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徐金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超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二被告在内乡县城关镇财政局东红叶女子养生馆一楼准备开设鼎芙头疗养生馆时,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并约定了有关事项。后该工程完工,经二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出具凭条,承诺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5000元,现已支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查明:2015年,二被告合伙开设鼎芙头疗养生馆,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郑超辉。该工程完工后,经二被告验收后,在凭条上签字认可,后被告支付10000元,下欠35000元至今未付,双方为此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二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对所欠装修工程款不持异议,且该债务系经营合伙事务产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装修工程价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装修工程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止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辩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柯、徐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超辉装饰装修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合伙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鼎芙头疗养生馆系上诉人李柯与被上诉人徐金凤合伙开办,被上诉人郑超辉装修完工后,自己书写了凭条,上诉人李柯和被上诉人徐金凤均在凭条上签名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徐金凤对该欠款也于认可,所以该凭条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李柯和被上诉人徐金凤作为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李柯诉称凭条系伪造,自己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的上诉理应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柯诉称该笔装修欠款是被上诉人徐金凤合伙时自己应当投入的资金,不是合伙经营的欠款,理应由徐金凤自己承担,对此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徐金凤也不予认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李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双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