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386陈光琴与鹿守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琴,鹿守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86号原告:陈光琴,女,195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鹿守新,男,195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光琴与被告鹿守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琴、被告鹿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713.58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7737.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10时左右,原告骑人力三轮车从五号井路由东向西至丁字路向南转弯时,被告从南边出来骑一辆电动车,撞到原告三轮车后轮,将其撞翻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受伤,且对上述事故发生作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共产生各项费用计37737.58元,上述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鹿守新辩称:1.原告和被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也没有碰到原告。9月3日上午十点多,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到丁字路口准备向东转弯,看到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正向西行驶,原告靠路南行驶,被告的车一出现,原告一打把,因为急转弯摔倒了,被告当时就刹车站住了;2.原告自己翻车摔伤后,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做好事,把原告送到医院检查,查明当时原告没有受伤;3.原告陈述出事的时间是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6日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其是骨质疏松性骨折,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曾于2016年9月份(2016)苏0305民初4268号案件起诉过被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是一致的,后自行撤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陈光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单、CT片、影像报告单一张、X摄片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鹿守新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没有撞原告。证人袁某陈述: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事发当天10点左右,当时我从老矿市场南门出来,我与原告都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在我前面2、3米。原告靠路左边行驶,我靠路右边行驶。被告刚从南北路往东刚拐弯过来,从西向东行驶。原告想躲被告,一拐把骑的人力三轮车倒了。当时被告面向东,刹车坐电动车上。被告没有撞到原告。原告摔倒后,我给被告说把原告扶到路边休息,然后我就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经质证,被告鹿守新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当时现场的情况,且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规则。原告陈光琴认为证人袁某的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袁某的证言与鹿守新的陈述基本相印证,且与第一次庭审时陈光琴说的“我是走的栏杆边,靠路左边行驶的”相印证,证人说他建议被告鹿守新扶起原告陈光琴,这与鹿守新后来带陈光琴到医院就诊事实相符。原告认为证人陈述虚假应当举证予以推翻,其未提供证据,不能推翻证人证言的效力,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陈光琴、鹿守新、证人袁某均居住在徐州市××号井小区。2016年9月3日,陈光琴骑人力三轮车沿贾汪区五号井小区公园东路口道路由东向西,靠路左边行驶,到靠近丁字路口处,恰逢鹿守新骑电动自行车在丁字路口从西向东行驶,陈光琴急拐车把躲鹿守新而摔倒。陈光琴未带钱包和手机,鹿守新打电话让家人开车带陈光琴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骨科检查,医生诊断为:多处挫伤。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并处方了活血止痛的药物。鹿守新花费了检查、医药费300多元。9月4日,鹿守新买了鸡蛋和奶看望陈光琴。9月5日,陈光琴到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就诊,花费“MR脊髓成像、胶片、磁共振扫描、超声计算机图文报告、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彩色一次性成像(波拉)、普通门诊诊查费”检查及门诊医药费702.50元。9月6日,陈光琴到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33707.02元。经医院诊断为:L3椎体骨质疏松性骨折。医院实施L3椎体PKP手术,出院医嘱:1.加强恢复性功能锻炼。2.6周、12周复查X线片。3.门诊随诊。2016年12月28日,陈光琴到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做“数字化摄影(DR)”检查及购买“钙尔奇、仙灵骨葆胶囊”花费医药费304.06元。另,2016年9月5日,陈光琴的家人到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警称“9月3日,被北爬垄的鹿守新给碰了,没有现场了,请求处理。”2016年9月9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询问鹿守新陈述:2016年9月3日上午十点多,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出门准备到老矿去的,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骑的,到“丰园”液化气站门口的时候,那边是丁字路口,我骑电动自行车准备向东转弯的,我看到从东边过来一辆人力三轮车正往西行驶,我看到人力三轮车的时候,人力三轮靠路南行驶的,我的车一出现,人力三轮车就往北躲,人力三轮车就摔倒了,我们两辆车也没碰到。人力三轮车是向右边躲我的时候,翻倒的。询问陈光琴陈述:2016年9月3日十点多钟,我骑人力三轮车从贾汪老矿市场买衣服回家的,我沿五号井那条路由东向西,到丁字路口,我准备向南转弯回家的,刚到路口,从南边出来一辆电动自行车,一头碰我车后轮上了,我车翻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制作此事故证明。”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本案中,根据被告及证人的陈述,陈光琴系为躲避鹿守新而摔倒,因此,陈光琴与鹿守新是该起未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鹿守新当时带手机有条件报警而没有及时报警,造成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陈光琴为了避免正面与鹿守新碰撞为了减少损失而摔倒。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定鹿守新承担20%责任。陈光琴靠路左边行驶违反交通规则,骑三轮车急拐把操作不当。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定陈光琴承担80%责任。本院核定原告陈光琴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34713.5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其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200元。合计36937.5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鹿守新应在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36937.58元×20%为73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琴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387.5元;二、驳回原告陈光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光琴负担200元,被告鹿守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萍审 判 员 郑 菊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