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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兰云、周长喜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兰云,周长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24执167号申请执行人:吴兰云,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周长喜,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申请执行人吴兰云与被执行人周长喜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324民初334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确定:“周长喜自愿每三个月偿还吴兰云欠款5000元,即2016年11月24日前付5000元、2017年2月24日前付5000元、5月24日付5000元、8月24日前付清余款7600元;若周长喜有一期未按时偿还,吴兰云有权要求周长喜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周长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在银行、工商、国土、房产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相关的执行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周长喜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被执行人已履行了7600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皖1324民初33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皖1324执1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慧博审判员  陈幼书审判员  彭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