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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欣一、王欣龙、王洪志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一,王欣龙,王洪志,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24民初756号原告:王欣一,女,1986年7月24日生,现住吉林省图们市。原告:王欣龙,女,1988年2月12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王洪志,男,1962年6月21日生,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原告王欣一、王欣龙、王洪志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王欣一、王欣龙、王洪志诉称,2016年7月19日,张忠兰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签订祥和家庭A款(升级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张忠兰如发生意外死亡,给付保险金5万元。2017年1月14日早晨,张忠兰在农安县开安镇上台子村上户外厕所时,不慎摔倒在门口水泥台阶上,头部撞到台阶,意外身亡,被告拒绝给付5万元保险金,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保险人张忠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其住所地为户籍所在地。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延吉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对本案汪清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延吉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蔄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