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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卜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930号原告:卜某,男,1997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明,涟水县陈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96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梅,女,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卜某诉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乐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明、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诉称: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相识后,依照当地风俗习惯在2017年2月15日举办了定亲仪式,原告给被告彩礼11600元和五金,后又为被告学驾照缴纳报名费4120元,在相处的两三个月时间内,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原告就解除了这段恋爱关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5720元及五金。被告赵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及举行定亲仪式是事实,定亲当天原告��付11600元,其中1万元是原告父母给的,1600元是原告亲属给的,这11600元是改口钱。定亲前一天给我买了四金是事实,四金包括戒指、耳钉、项链、手镯,替我交驾校报名费也是事实。我现在不同意返还,因为原告把我从苏州带回来之后我没有上班,而且还有房租的损失,我刚定亲后去苏州10几天后一直打电话让我回来,我不同意回来,他们说回来后我的损失由他们承担,他们开车把我带了回来。我要求去上班,他们不给我去。后来4月14日的时候他们家还到我们家去吵,就是为了我要出去工作的事情,说如果我要出去工作就把这些钱都退给他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2月15日举行定亲仪式,定亲时原告父母给付被告赵某彩礼10000元,原告亲属给付被告赵某1600元。定亲仪式前一天原告为被告购买“四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金耳钉)花费人民币27465元,并于当天交付给被告。2017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住所。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四金”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元阿公为其购买“四金”在离开原告家时并未带走,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如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赵某在婚姻缔结过程中收取彩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如下:礼金10000元、金戒指(2365元)、金手镯(15608元)、金耳钉(1181元)、金项链及吊坠(8311元)。对于礼金返还的数额,考虑到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亦同居过一段时间等情形,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额为8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及吊坠、金手镯、金耳钉。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亲友给付的1600元及为被告交付的驾校学费4120元,本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彩礼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其从原告家离开后未将“四金”带走,不同意返还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购买“四金”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赵某就应当妥善保管,如确需退还原告,也应当直接交还给原告或其家人,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当返还原告“四金”。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卜某人民币8000元及金戒指(价值2365元)、金手镯(价值15608元)、金耳钉(价值1181元)、金项链及吊坠(价值8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乐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