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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燮邦与李景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燮邦,李景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610号原告:陈燮邦,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雄灿,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冲,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陈燮邦与被告李景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燮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雄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燮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送货酒类多批,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名确认立下40000元欠条,并约定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付款期已到,被告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景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燮邦主张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类,每次交易均由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东莞市长安昊天食品贸易行”拿货并在出货单上签字,但原告未能提交出货单予以证明。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于是在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如下“现欠陈燮邦人民币肆万元,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李景冲,2016.8.10”。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景冲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其持续向被告供应酒类,案涉交易金额为40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出货单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李景冲尚欠原告陈燮邦货款40000元。被告李景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依法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货款的支付期限达成协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承诺在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但实际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要求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景冲应向原告陈燮邦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景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燮邦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景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麦玉贞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