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刑更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程舰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736号罪犯程舰,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赃物折价人民币3468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2012年8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5日获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16日止,裁定生效日期2015年6月12日。2017年6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程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已缴纳罚金,但赃款未退,于2016年3月、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程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