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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8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光华诉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华,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037号原告:陈光华,女,194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南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李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XXXXXX,系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玉,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XXXXXX,系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民,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XXXXXX,系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撤销对刘国玉的委托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陈光华诉被告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昆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鸿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原告陈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黄乐羽及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刘国玉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原告陈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光大巷37号的房屋两套(每套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2.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费、政策性补偿费、政策性补助费、政策性补贴、提前搬迁奖励,共计7437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灭失所产生的损失17437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高达斋系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光大巷37号的房屋(权XXXXXX号,建筑面积612.05平方米)的共有权人之一,高达斋于2000年3月7日死亡。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民终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继承高达斋应属的61.2平方米中的30.6平方米房屋,高达斋之子维佳继承其中的30.6平方米房屋(由原告代管)。因此,原告享有前述合计61.2平方米房屋所属的所有权利。2003年,被告开始对成都市锦江区光大巷37号进行拆迁。2011年,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拆迁赔偿协议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原告所享有相应权属的房屋拆除,并在房屋所在地修建了商品房。原告在以前老邻居的通知下才知房屋被拆,从拆除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至今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成房发[2015]101号)规定的内容,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被拆除,当时被告向锦江区房管局报送的文件中明确以货币安置的标准为15000元/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套不低于50平方米的房屋,合计100平方米,故关于房屋的赔偿总价为1500000元;另外,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因拆迁而应获赔的装修费50000元×2、政策性补偿费5518元×2、政策性补助费226650元×2、政策性补贴9720元×2、提前搬迁奖励80000元×2,合计743776元;以上两项金额总计2243776元,原告表示其自愿放弃部分金额的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其仅主张上述金额中的1743776元。上述损失金额系原告房屋正常拆除应获得的赔偿,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违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更应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昆仑公司辩称,被告在与高达斋的亲属协商赔款时已经赔付了全部款项,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继承了相应份额。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根据产权证所载面积进行赔偿,原告并不在拆迁花名册中,也无人向被告提供过关于继承的判决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之子与被告方商谈拆迁赔偿事宜,但原告之子并非其委托代理人,无权与被告进行拆迁谈判。被告已于2011年3月31日完成全部拆迁工作,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早已灭失,原告如果发现其房屋不在了即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该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诉求或向法院起诉,但原告直到2016年10月12日才到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1998年8月,原名称为成都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陈光华诉高良才、彭硕辅、高厚坦、高德麟、高宜娣、高馥惠、文朝清、李静、刘波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2001)锦江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8日作出(2002)成民终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两份生效判决查明:1995年9月15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颁发的权字29532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光大巷37号的房屋,面积为612.05平方米,分别由高良才、高达斋、彭硕辅、高厚坦、高德麟、高宜娣、高馥惠、李千里、刘与洁等九人共有,其中高达斋、彭硕辅共同共有1/4的份额。陈光华、高达斋于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高达斋于2000年3月7日死亡。2001年8月14日李千里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其继承人为文朝清、李静;1997年1月刘与洁将其所有的份额遗赠其孙子刘波,刘与洁于1997年3月死亡。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成都市锦江区光大巷37号房屋,建筑面积612.05平方米,高达斋所占房屋份额由陈光华及高达斋之子维佳共同继承,并判决陈光华占有该房屋的1/20份额,高达斋之子维佳(昵称,具体情况不详)占有该房屋的1/20份额,高达斋之子维佳应继承的份额由陈光华代为管理。2004年9月,昆仑公司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报拆迁许可证,拟对包括锦江区光大巷37-41号在内的房屋进行拆迁。2009年12月4日,昆仑公司作出的《光大巷37-41号拆迁计划》载明:拆迁进展情况:总户数11户,总面积1116.59平方米,已完成拆迁6户,完成面积958.59平方米,未拆迁户数5户,面积158平方米。未完成拆迁原因:被拆迁人要价过高(2万元/平方米)及公司资金不足。拆迁计划:在2009年12月底补足资金;采取就地返迁、异地安置和货币终结的方式,公司现有房源四套(三环路内:兴元丽苑、上东花园、顺江新苑),就地返迁房屋为“昆仑华庭Ⅱ期”;在2009年12月中旬开始启动拆迁,力争在2010年3月前完成拆迁;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派出所予以支持;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单位事实拆迁或自行拆迁;拆迁摸底情况:目前被拆迁人要求尽快实施拆迁的意愿强烈,主动与我公司协商拆迁事宜。2010年5月,昆仑公司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拆迁延期登记发证。同时,昆仑公司作出的《未能按时完成拆迁任务的原因及新的拆迁期限内的计划》载明:未按时完成原因:拆迁户要求过高。拆迁计划:计划在2010年10月底完成拆迁。拆迁措施:由街办、派出所、社区和我公司组成排危拆迁队伍,以排危为契机,加大拆迁动员协商力度;采取就地返迁、异地安置、货币终结相结合的安置方式,以货币终结为主,货币终结单价为1.5万元/平方米左右;针对目前房价较高的情况,拟出资购买部分房屋以解决被拆迁人对住房的需求;采取分户拆迁谈判的方式,成熟一户拆迁一户,先易后难;加大资金准备力度,确保拆迁资金充足到位。2010年10月25日,昆仑公司向锦江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关于拆除光大巷37号的紧急报告》,载明:“我公司根据拆许字(2004)第62号、(2010)延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光大巷37号院(面积612.5平方米)被拆迁户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进行了妥善的拆迁安置,各拆迁户也已在2010年10月24日前完成了搬迁,为加快旧城改造的进度,配合政府形象工程,我公司将在保障安全及文明施工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26日对该处危旧平房进行拆除……”。该报告附有光大巷37号被拆迁户高良才、高厚坦、高德麟、高馥惠、高宜娣、高淑瑶、刘波、彭硕辅、文朝清的拆迁安置合同复印件共九份。2011年3月31日,昆仑公司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昆仑华庭项目拆迁完成的报告》,载明:“我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取得位于锦江区锦兴路(原小淖坝、光大巷、斧头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面积4752.64平方米(其中2684.66平方米为已拆面积、2067.98平方米为未拆迁面积)……现在贵局原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备注未拆迁范围内(面积2067.98平方米)的拆迁已完成……”。证人殷杰在庭审中陈述,其系陈光华之子,其与陈光华母子二人在锦江区光大巷37号被拆迁时并未在此居住,其于2011年四、五月份得知光大巷37号的房子被拆除;从2011年至今其一直在与昆仑公司协商拆迁赔偿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25日,原告代理人李娟与被告代理人张向东协商拆迁赔偿事宜的视频显示:李娟称:“陈光华光大巷的房子被拆了一直没有补偿,本来前次我们也和张总沟通了这个情况,张总说原来陈光华找他们,当时他们拿了个90万元的方案,陈光华没有提意见,就失去联系了。”张向东称:“不是这样的,当时我们公司抛了个数字,我给你也说过的,这个数字大概就是90万元,你说陈光华也这样说的;但是给了这个价钱,他们就不理我们了,她到处跑去上访去了。你那天跟我联系,我就说了,她现在来90万元是不可能了,因为你都不同意,我们也就不可能同意了,很多年前的事情我们也说不清楚了,现在如果你们走法律程序,只可能是国家认定的,就是政策规定的评估价上浮20%;按道理讲上浮的20%我们公司都不认,因为我们公司愿意上浮就上浮,不愿意上浮就不上浮,只能按照评估价8000元多点,给点价钱。”庭审中,昆仑公司确认其于2011年初拆除了锦江区光大巷37号的房屋;陈光华确认其于2011年6月份或7月份知晓其所有的及其代为管理的案涉房屋被拆除。另查明,《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成房发[2015]101号)系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6月18日印发,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陈光华的身份证、昆仑公司的工商信息,结婚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2001)锦江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成民终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拆迁许可证申报审批表及拆迁房屋情况分户登记表、《光大巷37-41号拆迁计划》,房屋拆迁延期登记发证申报审批表、《关于拆除光大巷37号的紧急报告》并附九份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复印件、《关于昆仑华庭项目拆迁完成的报告》,证人殷杰的证言及原告代理人李娟与被告代理人张向东协商拆迁赔偿事宜的视频。对于原告提交的透明房产网中的昆仑华庭Ⅰ期的挂牌价格及昆仑华庭Ⅱ期的DM单等证据材料,与认定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涉及案外人的录音实际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证实该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达斋系成都市锦江区光大巷37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其于2000年3月死亡;本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光大巷37号的房屋所有权享有1/20份额并代管高达斋之子维佳享有的1/20份额,即原告对该房屋中的30.6025平方米(612.05平方米×1/20)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对该房屋中另外的30.6025平方米代为管理。根据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锦江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关于拆除光大巷37号的紧急报告》及于2011年3月31日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关于昆仑华庭项目拆迁完成的报告》载明的内容,虽然被告取得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并未与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和代管人即本案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也未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并在此情形下拆除了包括原告所有的及其代管的房屋在内的锦江区光大巷37号的所有房屋,故被告在拆除案涉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12月25日原告代理人李娟与被告代理人张向东协商拆迁赔偿事宜的视频显示,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拆迁款,但金额仅“按照评估价8000元多点”,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2月25日协商拆迁补偿事宜,被告同意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双方的金额存在分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退款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1743776元(包括房屋损失和其他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被告应以案涉房屋被拆迁时的市场价格对案涉房屋进行折价赔偿。庭审已查明,2010年5月被告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拆迁延期登记发证时所附的《未能按时完成拆迁任务的原因及新的拆迁期限内的计划》载明,其计划在2010年10月底完成拆迁,安置方式采取就地返迁、异地安置、货币终结相结合,以货币终结为主,货币终结单价为15000元/平方米左右;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锦江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关于拆除光大巷37号的紧急报告》载明其将于2010年10月26日对锦江区光大巷37号的危旧平房进行拆除,于2011年3月31日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关于昆仑华庭项目拆迁完成的报告》载明包括光大巷在内的拆迁已完成。据此,被告在拆除锦江区光大巷37号房屋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上报的拆迁安置方式中的货币终结单价为15000元/平方米左右。现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提出的上述货币终结单价即15000元/平方米对案涉房屋进行折价赔偿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侵犯财产权损失按被侵犯财产当期市场价格计算的立法精神,即被告应就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及其代管的案涉房屋被拆迁而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30.6025平方米×2×15000元/平方米=918075元(其中的459037.5元系被告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高达斋之子维佳赔偿的款项,由原告代为管理)。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房屋面积100平方米计算房屋损失的主张,由于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而原告所有及其代管的案涉房屋在被拆除时的建筑面积为30.6025平方米×2=61.205平方米,并非100平方米,故原告要求按照100平方米计算损失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即本案中被告拆除案涉房屋给房屋所有人造成除房屋损失外的其他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认为因被告拆除案涉房屋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按照《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成房发[2015]101号)的规定而应获得赔偿的装修费、政策性补偿费、政策性补助费、政策性补贴、提前搬迁奖励等。本院认为,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而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所依据的市场价格标准15000元/平方米系拆迁计划中的货币终结单价,且原告主张装修费、政策性补偿费、政策性补助费、政策性补贴、提前搬迁奖励的损失所依据的《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系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6月18日印发并施行的,即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在房屋被拆除时并未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政策性补偿费、政策性补助费、政策性补贴、提前搬迁奖励等损失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按照征地拆迁的市场惯例,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前向被拆迁人履行拆迁补偿安置的义务,而案涉房屋于2011年3月31日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在此之前享受拆迁补偿安置的利益如拆迁补偿款或置换的房屋。但截止本案诉讼之日,原告及高达斋之子维佳作为房屋所有人均未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从案涉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至本案诉讼之日止,原告及高达斋之子维佳基于安置补偿款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如资金占用损失或者基于置换房屋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如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虽不是现实利益,但具有期待性,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性,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综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其他损失270000元(其中的135000元系被告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高达斋之子维佳赔偿的款项,由原告代为管理)。综上所述,被告应就拆除原告及高达斋之子维佳的房屋赔偿损失合计1188075元,原告多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光华赔偿房屋被拆除的损失1188075元(其中的594037.5元系被告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高达斋之子维佳赔偿的款项,由原告陈光华代为管理);二、驳回原告陈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247元,由原告陈光华负担3265元,由被告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鸿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