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海臣、王振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海臣,王振果,张秀春,张新娥,李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629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方锋炜,男,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臣,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王振果,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秀春,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张新娥,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杨,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李源屯镇南屯村。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海臣、王振果、张秀春、张新娥、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赵海臣、王振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585.5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1377.37元(含罚息、复息),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秀春、张新娥、李杨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7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海臣、张秀春、李杨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海臣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利率9.6‰;2016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如逾期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秀春、李杨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振果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赵海臣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新娥出具保证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五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保证款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函一份;5、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各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赵海臣借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12月22日到期;月利率9.6‰;逾期不还本金,月利率、罚息按14.4‰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张秀春、李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王振果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张新娥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到期后,被告为依法还本付息。2017年6月11日(原告起诉后),被告赵海臣归还本金56177.22元,剩余本金62585.5元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7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海臣、王振果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秀春、张新娥、李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复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地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臣、王振果归还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585.5元及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1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4‰另行计算);被告张秀春、张新娥、李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海臣、王振果、张秀春、张新娥、李杨支付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70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复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