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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门广超与苏征利、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广超,苏征利,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407号原告:门广超,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百红,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苏征利,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中路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双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奇,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桃城区永兴路680号。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晨、刘坡,该公司职工。原告门广超与被告苏征利、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门广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桐云、门百红、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奇、被告苏征利、被告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晨、刘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广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60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征利辩称,其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因我方无责任,故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3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被告苏征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苏征利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保车辆无责任,故我方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变更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比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6006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4220160068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二、事故卷中苏征利的笔录;三、其他路段有限速标志的照片三张;四、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时的行驶速度是每小时48.907千米/时或51.636千米/时,经取整后就是52千米/时,证明了公交车驾驶员超速行驶,超速57%。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衡公交复字[2016]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复核申请维持了原告全责,我方驾驶员无责任的结论;二、车载监控视频一份,用于证明案发时苏征利并未超速,事故发生时苏征利系正常行驶无违章行为,本案系原告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在机动车道闯红灯造成的。被告苏征利、被告阳光保险均未提交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情况;三、原告的病历一份;四、医疗费票据;五、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六、王凤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铁路东货场装修,月工资5000元,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单位系货场,工作性质属于仓储业。被告苏征利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公交公司、阳光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门广超于2016年6月1日6时许,沿育才街骑自行车通过人民路口时,与正在通过绿色交通信号灯指示的十字路口的冀T×××××号公交车在机动车道发生碰撞。被告苏征利驾驶冀T×××××号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本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门广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征利无责任。因门广超认为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申请撤销上述认定书,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委员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该事故调卷研究、重新复核后作出复核结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1311422016006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责任认定书。原告门广超起诉后,因不服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结论,申请对被告苏征利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速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各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公开组织各当事人参与西政鉴定中心所需数据的测量,西政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告苏征利驾驶的车辆自路口交通监控视频右侧出现与通过路口骑自行车的原告门广超发生碰撞过程中,车辆速度取整后介于为38km/h-52km/h(或49km/h)间。被告苏征利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苏征利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门广超入哈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1日行“脾切除+腹腔引流术”,于同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阿司匹林,一周后复查血常规;3.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案原、被告争执的核心问题是:原告门广超主张的责任比例是否有据可依。原告门广超认为:一,根据衡水市区其他路段的交通指示牌的显示,在通过路口时,时速应低于30km/h,根据考取驾照的常识,通过人行横道时也应低于30km/h,而被告苏征利的驾驶速度超过了30km/h,故其应属于超速行驶,理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苏征利通过人行横道后与门广超在机动车道相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苏征利通过第一个人行横道时,应予以减速慢行,但苏征利并未减速,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重大,故被告苏征利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苏征利、公交公司、阳光保险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复核结论、车载视频都能证明苏征利未超速,没有违法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不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门广超在机动车道、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按照事故发生地点,划分了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且原告门广超年已成人,神志清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事故发生当日上班途中,明知公众所熟知常识,“红灯停、绿灯行”,但仍然闯红灯在机动车道通过十字路口,在主观上存在极大的侥幸心理,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苏征利驾车未超速行驶。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在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未设定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行驶的最高时速,在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九十公里;在城市未封闭的机动车道路为六十公里;在公路为八十公里。”且事故发生地点的十字路口未有明确的限速标志,因此参照上述规定推定限速为60km/h,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车载视频均显示被告苏征利驾驶的车辆未超过60km/h,即被告苏征利驾车未超速行驶。被告苏征利驾驶涉案车辆在绿灯亮时,在具有通行权时自西向东通过人民路与育才街路口第一个人行横道时未有明显的减速慢行,并非违法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是通过分析双方的过错得出的,原告门广超系在机动车道、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因果关系上,门广超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当事人的主张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门广超主张其责任比例为次责,用其他路段的限速标志来类推事故发生地的十字路口的限速是不合法、不合理且不恰当的,原告提供的衡水市区其他路段的限速标志与本案中的路段不符,不具有关联性,这种对比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在综合法律适用、社会效果及个案公平多个因素的基础上,不予支持原告有关责任认定比例的主张。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原告全责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事故责任予以采信。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4八级2)成年人脾切除术后,确定原告门广超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8.3.2确定原告门广超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可以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确认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酌定75日,30元/日*75日);4.护理费:4410元(护理期酌定45日,98元/日*45日);5.误工费:1029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属于仓储行业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98元/日,酌定计算105日;6.伤残赔偿金:169494元,原告行脾切除术,系八级伤残;7.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8.交通费: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参考原告的住院天数,住址至医院的距离,酌定500元;9.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6876元。原告未能提交其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苏征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000元。被告苏征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门广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其中3000元返还被告苏征利;二、驳回原告门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门广超负担1455元,由被告苏征利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伟娜审判员  孙瑞尊审判员  王路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