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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9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60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3年,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57年,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磊,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永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该房产事实上属于异议申请人张某购买所有,并且每月由张某按时支付房产贷款。2012年原告张某急于购买婚房结婚,因当时楼市调控政策的原因,原告被告知首付需6成,由于自身资金不足,只好以具母崔某的名义(首付只需3成)买下该财产作为婚房使用,从购买至今一直由原告张某居住(有邻居、物业作证)。购房过程:2012年初原告张某购房前向某公司预付买房定金1万元,购房过程中被房管局告知其名下有房(申请人之前以为其名下为写字楼不在限购范围)需首付6成资金。由于自身准备资金不足,而卖方一再催促,原告张某只好用准备资金偿还完名下房产贷款,并将其抵押给某银行文化路支行;打算获得贷款后用来购买远大理想城房产。因解押再抵押需一定时间,而卖方着急卖房,在得知张某家庭情况后,崔某好友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贾某表示愿意先借给张某部分首付资金,待张某贷款申请下来后偿还并支付一定利息即可。因崔某与张某为母子关系,而崔某当时做生意遇到困难急需要周转资金,张某便先以崔某的名下买下房产(首付资金少),剩余贷款借与崔某用于生意周转使用。在商议好后,2012年8月7日,贾某(账号)向张某先借出了资金246050元整,2012年8月13日,贾某(账号)又向张某借出了资金20000元整,两次共计26.605万元全部打入崔某光大银行卡(账号)中用于首付买房。2012年9月1日异议申清请人张某某银行贷款获批,张某共获得了某银行消贷易(账号)90万元的额度,9月10日张某在贾某公司pos机上刷出29.8万元偿还了上述首付资金相关借款及利息。房产购买后,张某与崔某约定:以张某文化路聚合大厦写字楼907室的每月租金来支付贷款,由崔某代其收租并按时交纳贷款。在崔某被骗发生本案后,崔某资金出现困难,目前房贷由张某每月直接打入贷款卡进行还款。2、原告张某与被异议人崔某存有事实借贷关系。2012年9月原告张某获得了某银行消贷易90万额度,张某与崔某约定其中30万元用于支付经开区房产首付及契税费用,剩余60万元借给崔某用于生意周转使用。崔某先后与2012年9月8日、9月10日、9月14日分别支出使用29.8万元、29万元、29.9万元。张某申请的消贷易为5年期,将于2017年9月到期,从2012年至今这笔贷款一直未还,崔某本金一分未还,原告人张某也无力偿还。上述借贷关系的发生在本案之前,且事实清楚。由于张某—直在居住使用远大理想这处房产,而且房产有银行贷款近40万,过户费用太高,因此一直在崔某的名下没有过户给张某。张某本打算还完贷款后再过户,没想到发生了本案这种情况,如果强制执行该房产,将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严重影响两个家庭的正常生活。3、购买该房产后,原告张某支付了房屋的全部装修和改造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位于郑州市经开区房产属于原告的财产,法院查封错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中止对郑州市经开区房产(产权证号)的查封。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关于李某与某公司1、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原告李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房产;二、查封被告崔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产;三、查封被告崔某所有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2015年1月21日,本院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局送达了(2015)金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崔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1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某公司1、崔某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金执字第64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责令被执行人某公司1、崔某于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对崔某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产、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产权证号:)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豫0105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某的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本案中,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崔某名下,房屋贷款由崔某名下银行账户还款,原告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