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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郝慧慧与孟颖、孟庆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慧慧,孟颖,孟庆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74号原告:郝慧慧,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孟颖,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孟庆祖,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慧慧与被告孟颖、孟庆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慧慧,被告孟颖,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慧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孟颖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孟庆祖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郝慧慧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庆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颖负主要责任。被告孟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孟颖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同意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孟庆祖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孟颖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合法费用给予赔偿。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配。原告郝慧慧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单据20张、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要求赔偿医疗费5540.2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承担,超出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孟颖及保险公司赔偿70%,由被告孟庆祖赔偿30%。被告孟颖、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住院收费单据中已经支付了60元的护理费,不应该再赔偿护理费;对门诊单据有异议,编号2334是50元的护工费,不应该再赔偿护理费;2016年11月15日、17日、19日、20日、23日的门诊单据应提供门诊病历,证明该检查费用支出与事故损伤的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单据中已经有护工费支出,病历显示2级护理,不应再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的门诊单据,患者姓名均为郝慧慧,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显示预防创面感染、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原告出院后20日内在巨野县人民医院门诊购买药物,与医嘱相吻合,且为正式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11时40分,被告孟颖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青年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与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孟庆祖驾驶摩托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三轮车乘车人郝慧慧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庆祖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颖负主要责任、原告郝慧慧无责任。原告郝慧慧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左侧上颌窦积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540.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爱芹护理,原告与其父母在巨野县太平镇经营一处建材门市。被告孟颖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孟颖与被告孟庆祖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郝慧慧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庆祖负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庆祖、孟颖因过错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郝慧慧支出医疗费5540.2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经营建材门市,主要收入不仅来源于农村,其误工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9864元,即每天164元计算。误工时间为2天(住院天数),其误工费为328元(164元×2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每天164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328元(164元×2天×1人)。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中显示有护工费,不应重复支持,根据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需留陪人,仍需近亲属一人护理,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赔偿500元过高,酌情认定2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原告郝慧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80元/天×住院天数2天)。综上,原告郝慧慧的损失为6556.2元,其中1、医疗费5540.2元,2、误工费328元,3、护理费328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孟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经协商同意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慧慧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56元(误工费328元、护理费328元、交通费2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2856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700.2元(总损失6556.2元-交强险赔偿2856元),结合被告孟庆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颖负主要责任,由被告孟庆祖赔偿30%,即1110元。被告孟颖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590.2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郝慧慧544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孟庆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慧慧各项损失5446.2元;二、由被告孟庆祖赔偿原告郝慧慧1110元;三、驳回原告郝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数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颖负担18元,被告孟庆祖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常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