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游霞与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霞,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819号原告:游霞,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游霞诉被告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祥均、雷显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霞的委托代理人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力还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刘娟未作答辩。原告游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游霞举示的被告刘娟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3日各向其出具的借条1张,2015年8月1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游霞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刘娟2012.11.2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5万元给被告。2013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游霞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借款人:刘娟2012.12.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再次以现金方式借款4万元给被告。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该两笔借款,因被告无力偿还,遂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9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游霞人民币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借款人:刘娟512322XXXXXXXXXXXX2015.8.16。”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对于具体的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利予以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游霞借款9万元,并支付原告游霞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刘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冉 亚书 记 员 谭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