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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执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任江鱼、王巧玲、任思羽与王甄、魏重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江鱼,王巧玲,任思羽,王甄,魏重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706号申请执行人任江鱼,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巧玲,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任思羽,女,201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文晖,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甄,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魏重望,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负责人邓永锋,经理。申请执行人任江鱼、王巧玲、任思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111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任江鱼、王巧玲、任思羽与王甄、魏重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等45613.28元,要求被执行人王甄给付死亡赔偿金等250755.95元、案件受理费5106元,要求被执行人魏重望给付案件受理费31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向本院交纳案件款45613.28元,经本院依法传唤申请执行人任江鱼、王巧玲、任思羽未到庭,致使案件款45613.28元无法发放。因未查到被执行人王甄、魏重望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04601.23元,已执行45613.28元,下余案件款258987.95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党鹏刚代理审判员  王 程代理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