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齐良、金君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齐良,金君仙,王建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555号申请执行人陈齐良,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金君仙,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王建益,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温岭市。陈齐良与金君仙、王建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齐良于2017年0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金君仙、王建益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齐良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738元、申请执行费286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5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佳楠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7)浙1081执555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齐良与金君仙、王建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金君仙、王建益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按时向法院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将金君仙、王建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