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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丽静与刘金德、霍财柱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静,刘金德,霍财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82民初1672号原告:张丽静,女,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被告:刘金德,男,45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霍财柱,男,36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丽静与被告刘金德、霍财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显示债权人为双辽市卧虎镇张厚红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债务人为刘金德、霍财柱。经查实,双辽市卧虎镇张厚红化肥种子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张厚红,因此,张丽静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