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更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017)云刑更456号杨加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加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456号罪犯杨加云,女,回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加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2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判于2015年4月13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加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加云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姣审判员 李栎审判员 杨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