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兴利与王友祥、陈仁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兴利,王友祥,陈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7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兴利,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柳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友祥,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林业站职员,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金玉,柳河县时家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仁斌,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柳河县。再审申请人王兴利因与被申请人王友祥、被申请人陈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兴利申请再审的理由为:(一)原审认定王兴利只出借给王友祥3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借贷数额不是3万元,是6万元。1.王兴利出借事实成立,其具有出借能力,钱款是现金交付,并提交了两名证人。2.王友祥不能对其否定意见作出合理说明,不能对借据上签名和调解协议作出合理说明。3.从证据论证和采信角度,王友祥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据系传来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想要证实的情况。(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该条款是对借贷双方实际出借情况的规定,应以该条款为依据,判决本案实际借款数额。王兴利主张其实际交付王友祥借款6万元,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功能在于确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并未载明实际交付借款数额,在王友祥及担保人陈仁斌仅认可实际收到借款3万元(主张扣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2.7万元)的情况下,王兴利应对借款的实际交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王兴利一审提供的借条、二审提供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王兴利于何时、何地交付给王友祥多少钱,其主张王兴利曾在调解协议签字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情形,因此,王兴利对剩余3万元并未提供交付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王友祥及陈仁斌主张实际收到借款3万元,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对于借条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作出的解释比较合理。因此,原审依据前述法条进行综合判断,认定王兴利实际出借王友祥金额3万元,并无不当,王兴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兴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季伟明审 判 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