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桂凤与王宝成、张春富、彭立伟、王立娇、张鸣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凤,王宝成,张春富,彭立文,王立娇,张鸣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639号原告:张桂凤。被告:王宝成。被告:张春富。被告:彭立文。被告:王立娇。被告:张鸣雨。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毅新。原告张桂凤诉被告王宝成、张春富、彭立伟、王立娇、张鸣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凤,被告王宝成、王立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7536.54元、误工费用12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520元、就医交通费50元合计12026.5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的儿子何威与王冬冬2014年8月25日登记结为夫妻。王冬冬系王宝成的大女儿,王立娇系王宝成的小女儿。王立娇与彭立伟系夫妻。张春富系王宝成的内弟,系长晓乐的父亲。因王冬冬与何威结为夫妻,王宝成并没有如普通农家一样接到彩礼,故而心怀不满。并多次流露出欲将王冬冬卖给他人换取金钱。2016年7月19日,原告、何威与王冬冬在生活期间,五名被告人受何威岳母指使,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不同程度殴打致伤,并强行将王冬冬抢回娘家。原告因伤住院24天,造成各种经济损失1万元余元。五被告共同辩称,本案是原告先辱骂王立娇,并殴打王立娇,其他人是上前阻止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7月19日,原告妻子王冬冬在娘家住,因其夜晚未归,五答辩人就到原告家寻找。大约晚上九点左右到原告家,发现王冬冬在原告家里,王立娇便责怪王冬冬和原告张桂凤,说怎么回家也不告诉一声,家里人都挺着急的。原告张桂凤便过来骂王立娇,并打了王立娇头部三拳。其余答辩人见状都进屋帮忙拉架,原告便与其余的人发生厮打,并到厨房拿出菜刀,将被告王宝成头部划伤,并堵在门口不让答辩人出门,后答辩人夺下菜刀到院子里,原告继续拿木方子对着答辩人乱打,经过答辩人制止,才放我们离开。本案中,是原告先打骂答辩人的,原告方有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王冬冬系原告张桂凤儿媳,系被告王宝成长女,系被告王立娇姐姐。2014年7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王宝成、张春富、彭立伟、王立娇、张鸣雨为寻找王冬冬而到原告张桂凤家里,因言语冲突,原告张桂凤儿子何威与被告王宝成、张春富、彭立伟、王立娇、张鸣雨发生厮打,原告张桂凤在撕扯过程中,被被告张春富打了一拳,造成原告张桂凤受伤的后果。原告张桂凤受伤后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7536.54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张盟。原告张桂凤为农业户口。因本次纠纷,被告王宝成、张春富、彭立伟、王立娇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处以拘留10日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张桂凤自认只有被告张春富对其动手。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桂凤陈述、五被告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此起纠纷中,双方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张春富为原告张桂凤的侵权人,故其余被告对原告张桂凤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张春富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桂凤应自行负担2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张桂凤的合理经济为11733.98元。1、医疗费用7536.54元,该费用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桓仁实际住院24日,每日30元);3、护理费2475.12元(住院24日,二级护理,每日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103.13元计算);4、误工费952.32元(住院24天,每日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9.68元)。5、交通费。考虑实际入院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综上,被告张春富应赔偿原告张桂凤11733.98元的80%为9387元,其余损失原告张桂凤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桂凤9387元。二、驳回原告张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桂凤预交),由被告张春富负担80元,由原告张桂凤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王程铭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