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冬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冬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冬旺,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青山湖区。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冬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冬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邓冬旺在本市高新区紫阳大道师大瑶湖校区公交站台伺机扒窃。当一辆220路公交车进站时,邓冬旺尾随被害人陶某上车,用随身携带的雨伞遮挡陶某的视线,趁其不备,用手从其上衣左边口袋里窃出一部金色苹果牌6S手机,然后逃离。被害人陶某上车后发现手机被盗,然后和同学朱某1心返回师大瑶湖校区公交站台,发现被告人邓冬旺还在公交站台,便上前质问邓冬旺盗窃其手机的事。邓冬旺拒不承认并往天虹商场方向逃跑。后陶某和朱某1心大喊“抓贼”,路上群众帮忙追逃。约30分钟后,被告人邓冬旺从天虹商场地下停车场出来时被陶某、朱某1心及群众抓住。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邓冬旺抓获。经估价鉴定:涉案苹果牌6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6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人邓冬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被告人邓冬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邓冬旺在本市高新区紫阳大道师大瑶湖校区公交站台伺机扒窃。当一辆220路公交车进站时,邓冬旺尾随被害人陶某上车,用随身携带的雨伞遮挡陶某的视线,趁其不备,用手从其上衣左边口袋里窃出一部金色苹果牌6S手机,然后逃离。被害人陶某上车后发现手机被盗,然后和同学朱某1心返回师大瑶湖校区公交站台,发现被告人邓冬旺还在公交站台,便上前质问邓冬旺盗窃其手机的事。邓冬���拒不承认并往天虹商场方向逃跑。后陶某和朱某1心大喊“抓贼”,路上群众帮忙追逃。约30分钟后,被告人邓冬旺从天虹商场地下停车场出来时被陶某、朱某1心及群众抓住。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邓冬旺抓获。经估价鉴定:涉案苹果牌6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6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冬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陶某;被害人陶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朱某1心、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冬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64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冬旺曾因盗窃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冬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文 锋人民陪审员 熊 江 玲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揭 水 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