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与孙立刚、刘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孙立刚,刘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4612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负责人:申海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光,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山东省德州市人,大学文化,系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合规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男,回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系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副行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孙立刚,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生,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刘玮,女,汉族,1977年9月2日生,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孙立刚妻子。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与被告孙立刚、刘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光、张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刚、刘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立刚、刘玮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11252.31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及偿还在贷款结清之前产生的所有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2.判令被告孙立刚、刘玮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号营业房的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的贷款方式发放方式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年发放,第一次放款后间隔12个月以上,由借款人将贷款本息还清后五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审查通过之后进行第二次放款,以此类推。如乙方未在任何年度的期满当日前还清贷款,则视为乙方违约,剩余贷款期限不再履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按照调整之后的利率1.8倍执行,即月利率为8.4001‰。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位于银川市××区号营业房。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借款合同》生效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发放给被告孙立刚贷款16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立刚、刘玮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了贷款16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发放给被告孙立刚贷款160万元。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故此笔借款的利率是6.525‰。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孙立刚、刘玮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拖欠贷款利息111252.31元,合计1711252.3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立刚、刘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以及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已将借款160万元发放给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以及被告欠付原告利息的金额,也证明原、被告已经将抵押的房屋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抵押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孙立刚、刘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与被告孙立刚、刘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方式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年发放,第一次放款后间隔12个月以上,由借款人将贷款本息还清后五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审查通过之后进行第二次放款,以此类推。如乙方未在任何年度的期满当日前还清贷款,则视为乙方违约,剩余贷款期限不再履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按照调整之后的利率1.8倍执行,即月利率为8.4001‰。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位于银川市××区号营业房。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借款合同》生效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发放给被告孙立刚贷款16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孙立刚、刘玮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了贷款16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发放给被告孙立刚贷款160万元。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故此笔借款的利率是6.525‰。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孙立刚、刘玮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拖欠贷款利息111252.31元,合计1711252.3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与与被告孙立刚、刘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孙立刚、刘玮发放贷款160万元,被告孙立刚、刘玮未支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孙立刚、刘玮拖欠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贷款本金160万和利息111252.31元未还。被告孙立刚、刘玮已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要求被告孙立刚、刘玮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111252.31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要求被告孙立刚、刘玮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支付在贷款结清之前产生的所有利息,本院支持2016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孙立刚、刘玮自愿以其位于银川市××区号营业房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要求处置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立刚、刘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刚、刘玮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11252.31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共计171125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立刚、刘玮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优先行使对被告孙立刚、刘玮夫妻共有房屋(位于银川市××区号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的抵押权,抵押债权数额为16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立刚、刘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学明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