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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俊与赵世满、方国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赵世满,方国英,朱学华,朱学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104号原告:刘俊,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世满,男,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方国英,女,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旌德县。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伟,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学华,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服刑。被告:朱学军,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刘俊与被告赵世满、方国英、朱学华、朱学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被告赵世满、方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伟、被告赵世满、朱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1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安徽省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四被告承担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万元;3.判令被告朱学军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代理费3万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5.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本案代理费2万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其他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旌德县绿洁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洁公司)向安徽省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德农商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光伏发电安装经营,该贷款以原告的林权证、赵世满的门面房作抵押、朱学华作为公务员签字担保。旌德农商行贷款后,原告个人向绿洁公司支借170万元,该170万元是旌德县华伟光伏产品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委托原告向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大公司)代为支付的货款。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协商,赵世满自愿偿还原告部分代偿款项130万元,朱学华自愿偿还原告代偿款项40万元,朱学军在朱学华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国英、赵世满辩称,原告诉称的170万元是在原告所述的绿洁公司向旌德农商行借款的200万元贷款之内,该贷款已由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且兴业融资担保公司已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追偿权之诉,旌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皖1825民初785号判决,现已生效,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本案原告及两答辩人同属于兴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人,债务人是绿洁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至今为止,也没有提出其代为偿还了175万元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提出本次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两答辩人的起诉。朱学华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定理由。绿洁公司向旌德农商行贷款时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签字,贷款人是绿洁公司,不是原告。朱学军辩称,答辩人在上海务工,其上班公司要求很严,请假不方便,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赵世满及朱学军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赵世满及朱学军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协议书1份,证明2016年2月28日刘俊及赵世满、朱学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协议上确定的数额来履行相关义务。方国英、赵世满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协议上只有赵世满的签字,并没有方国英的签字,对方国英没有约束力;(2)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因为130万元是在绿洁公司200万元贷款内,也是在原告对该笔贷款承担反担保义务范围内。朱学华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6年2月28日其已经进了看守所,其弟弟朱学军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没有获得其授权,没有法律效力,签字无效,另朱学军与本案没有关系。经核实,本院(2016)皖1825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兴业融资担保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已经代偿的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证明原告的代理费2万元。方国英、赵世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朱学华认为该代理费不应当由其承担。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赵世满、方国英提供的:1、旌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5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书确定本案的原告与方国英同为绿洁公司200万元贷款担保人兴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原告认为,该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在该贷款后签订了协议的事实,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来还款。朱学华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朱学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朱学军、朱学华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1日,兴业融资担保公司与绿洁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绿洁公司向旌德农商行贷款500万元,兴业融资担保公司同意为该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同日,兴业融资担保公司与朱乃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约定朱乃智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旌××××村庄屋组山场(林权证号:旌林证字2011第340022984号)、位于旌××××路西村山洞的山场(林权证号:旌林证字2010第34010066755号、旌林证字2010第3401006756)为兴业融资担保公司作反担保抵押。2015年6月1日,兴业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朱乃智、朱学华、刘俊签订《反担保(个人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朱乃智、朱学华、刘俊向兴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6月19日,兴业融资担保公司与方国英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约定方国英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旌德县旌阳镇解放北路2B104、204号商铺为兴业融资担保公司作反担保抵押。2015年9月16日,绿洁公司与旌德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绿洁公司向该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兴业融资担保公司对绿洁公司的200万元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18日,旌德农商行将200万元汇入绿洁公司指定的账户。该款到期后,绿洁公司未如期返还贷款。2016年9月21日,兴业融资担保公司代绿洁公司返还旌德农商行借款本息共计2031561.11元。嗣后,绿洁公司未能返还兴业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款,朱乃智、朱学华、方国英、刘俊亦未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10月21日,兴业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本院,同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6)皖1825民初785号民事判决,2017年2月27日,兴业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原告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绿洁公司向旌德农商行贷款200万元后,30万元转到原告的账户上,原告为华伟公司向合大公司支付了货款170万元(购买光伏板),合大公司发送170万元的光伏板并返还华伟公司130万元(现130万元转到方国英账户上)。后朱学华使用了6万元左右的光伏板,因朱学华涉嫌犯罪,合大公司将剩余光伏板运回后,退回华伟公司货款33万元左右,该款直接退到朱学军账户上。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菊秀(系朱学华、朱学军母亲)。2016年2月28日,赵世满、朱学军及原告妻子朱春丽到场,就绿洁公司向旌德农商行200万元贷款进行协商,约定赵世满偿还130万元,朱学华偿还40万元(朱学华所欠40万元由其弟朱学军承担),原告妻子朱春丽代刘俊签字(刘俊已追认),朱学军代华伟公司签字(贺菊秀不予追认),赵世满签字。本院认为,兴业融资担保公司与绿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朱乃智、方国英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与朱学华、朱乃智、刘俊《反担保(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绿洁公司向旌德农商行的借款未能按期返还,兴业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其有权向绿洁公司及朱乃智、朱学华、方国英、刘俊进行追偿,朱乃智、朱学华、方国英、刘俊对绿洁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或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后,应向绿洁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其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170万元及利息、朱学军在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兴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刘俊签订的《反担保(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扣兴业融资担保公司向贷款行(旌德农商行)清偿的所有债务(包扣但不限于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绿洁公司应付兴业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在兴业融资担保公司追偿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扣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兴业融资担保公司向绿洁公司追偿标的为本息2122455.15元,不包括担保费、代理费。朱乃智、朱学华、方国英、刘俊对绿洁公司的本息2122455.15元承担责任。原告未履行担保义务且该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被告,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担保费、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方国英、赵世满抗辩认为原告系兴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人,原告未提供其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证据,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朱学华抗辩认为,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该协议,借款人是绿洁公司而不是原告,朱学华是反担保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60元,由原告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自强审 判 员  朱良超人民陪审员  柴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欣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