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友兰、李有荣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兰,李有荣,李翠兰,李春英,李合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615号原告:李友兰,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有荣,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翠兰,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春英,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合地,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井波,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15。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负责人:郑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苗,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210849035。原告李友兰、李有荣、李翠兰、李春英、李合地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地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井波、被告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2017年2月15日22时45分许,李卫卫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南向北沿G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05国道亳州市谯城区778KM+800M处路段时,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后李某经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第[2017]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事��的其他费用等合计230000元,并要求被告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等其他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并且正常年检,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准驾车型与实际车型相符并且具有合格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体检回执单,肇事车辆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许可证,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进行理赔���如果车辆涉及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实行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2、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在赔偿款中扣除。4、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司机已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6、原告的其他损失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8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部分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对不具有合法性票据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2时45分许,李卫卫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南向北沿G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05国道亳州市谯城区778KM+800M处路段时,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1365.6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李某1931年2月14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李友兰、李有荣、李翠兰、李春英、李合地系死者李某子女。五原告已与肇事驾驶员李卫卫就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李卫卫驾驶机动车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亳公交认字第[2017]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1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1093.68元(121.52元/天×9天)、交通费270元(30元/天×9天),、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58600元(11720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总计224780元。原告请求死者住院期间误工费、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下余104780元(224780-120000)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五原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友兰、李有荣、李翠兰、李春英、李合地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友兰、李有荣、李翠兰、李春英、李合地保险金人民币104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