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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根泉与徐昌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泉,徐昌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956号原告:陈根泉,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昌来,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陈根泉与被告徐昌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昌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2月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暂计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昌来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期间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3月3日、4月26日、2014年9月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3000元、9000元,1000元,余下债务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徐昌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被告徐昌来向原告陈根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日——2011年6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仅于2012年1月18日、3月3日、4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3000元、9000元,合计24000元。另原告自认被告除支付上述三笔利息外,还支付了利息1000元,即被告合计支付利息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借据、还款凭证(三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根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首先,原告提交了三份还款凭证并自认除此以外,被告还支付了利息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合计支付利息25000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对于约定利息在年利率24%—36%之间,且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3%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5000元,相当于250天的利息,即被告利息结至2012年1月5日。第三,如前所述,被告利息结至2012年1月5日,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系原告自愿放弃自身的部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徐昌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根泉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徐昌来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陈根泉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原告垫付1150元),由被告徐昌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