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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翠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翠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310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韩翠晶,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韩翠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2017年6月20日由审判员赵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韩翠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环城农商行诉称:韩翠晶于2010年10月18日在环城农商行江南分理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利息为月利率8.37‰。借款到期后,韩翠晶于2010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594.27元,2011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3277.73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731.64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韩翠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20703.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韩翠晶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环城农商行与韩翠晶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城农商行向韩翠晶提供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签订合同当日,环城农商行向韩翠晶支付30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韩翠晶于2010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594.27元,2011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3277.73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731.64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利息计算说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各一份。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韩翠晶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环城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有韩翠晶签名盖章,可证实韩翠晶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且环城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韩翠晶支付了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本案韩翠晶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翠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按月息8.37‰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8.37‰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被告已经偿还的7603.64元利息,应自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韩翠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