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吉林省富甲八方酒业有限公司与金明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富甲八方酒业有限公司,金明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富甲八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芙蓉路天裕新苑**号。法定代表人:孙维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吉林省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明南,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富甲八方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明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省富甲八方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要求依法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涉案茅台酒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是收据中对于出卖人、标的、数量、单价均记载清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第一个理由,申请人认为该判决对被引用的司法解释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应当是指合同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而本案中所依据的收据只能显示申请人一方姓名,而合同当事人至少是双方的,不能依据被申请人持有该收据而认定其为合同当事人,假设基于这样的理解,那么无论何人都可能在非法取得该收据后向申请人主张权利,这显然是极不合理的。本案合同当事人是不确定的,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合同关系成立。二是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白酒均是由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刘闯经手销售,申请人对于刘闯是销售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刘闯销售白酒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效力亦归属于上诉人。针对第二个理由,申请人认为该判决认定刘闯销售白酒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公司的工作人员分为两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据此职务行为可进一步分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行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两种。其工作人员同法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适用的是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刘闯作为申请人的业务员其职务为推销,并不包含签订二十万元以上的买卖合同的职权,更无权以私人账户接受客户货款,也就是说由于申请人并未授权刘闯进行本次交易,刘闯的行为系无权代理,那么只有在认定刘闯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才能由申请人承担合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是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不成立表见代理,理由如下:其一刘闯为申请人的兼职业务员,与申请人直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闯在代理申请人的同时亦代理其他公司的销售业务,因此首先刘闯的销售行为并不能当然归于申请人。其二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金豆集团曾与申请人存在四年的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交易流程具有高于常人的、相当程度的认识。申请人通常的交易流程是首先由业务员进行推销,如果涉及的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则由客户与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并且交易中均会在提供收款凭证的同时,还提供相应的带公章的机打五联单(不从申请人处出货则无)及信誉卡(针对申请人所销售的每箱白酒均有相应的编号)。之后交易款项由客户直接打入公司账号,再由客户到申请人处取酒。但本案交易中存在一下几个明显的疑点:(1)根据被申请人的陈述,其与刘闯的交易共有十二次,但被申请人只能提供九张收据,其中存在三次,涉及七十多万的交易甚至连收据都未提供;(2)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可知,被申请人与刘闯的每次交易款项均直接打入刘闯的私人账户,且事发之后,也是由刘闯直接返还购酒款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始终没有参与过此次交易。在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选择反复进行交易十二次,具有两种可能性:一是,被申请人没有尽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对刘闯的代理权外观产生的并非合理信赖,由此表见代理不成立,应当由刘闯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申请人明知与其交易的主体为刘闯本人,被申请人依然与刘闯进行交易,这种情况下更应由刘闯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分析,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一审、二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存在错误。判决认为赔偿数额是基于一下理由:第一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已返还被申请人货款,被申请人自认已收取返还货款2378380元,因被申请人对此事实的认可,上诉人无需再负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对于被申请人收取了哪部分白酒的货款,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仍以被申请人自认为准。根据被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收到的返还货款包含被申请人与刘闯之间交易727200.00元,该部分白酒因申请人未出具收据,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该笔交易发生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但被申请人认可该部分货款已由刘闯返还。因此,其余被申请人收到返还货款1651180.00元为申请人销售白酒的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发生货款共计3183600.00元,故申请人未返还货款数额未1532420.00元。申请人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首先申请人同意对无收据证明的727200.00元货款认定为被申请人与刘闯之间的个人交易。其次根据上文分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对于是否已返还被申请人货款以及对于被申请人收取那一部分白酒的货款均无证明责任,也无证明可能性。再次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收取了哪一部分白酒的货款,上诉人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仍以被申请人自认为准于法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对于返还的货款2378380.00元是否包含被申请人与刘闯之间的个人交易数额727200.00元,并非申请人主张,也就不存在被申请人承认的问题。相反,申请人认为,对于被申请人受取了哪部分货款的证明直接关系到申请人可能承担的责任数额。因此对于数额增加部分系被申请人的主张而非所谓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审第二次开庭笔录显示,审判长问被申请人刘闯所归还的2378380.00元是返还那一部分货款时,被申请人回答“没有区分哪一部分”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自认的内容是刘闯所归还的2378380.00元并没有区分哪一部分货款,若被申请人主张这部分货款包括与刘闯之间的个人交易数额727200.00元,则需要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但现在无任何证据标明刘闯返还的2378380.00元中包含727200.00元,故对于被申请人的此部分主张应不予认定。综上申请人认为元判决在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返还货款数额上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因买卖白酒时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依据交易习惯通过卖方出具给买方的收据标明收款人确认合同卖方符合常理。被申请人提交的九份加盖申请人公章的收据,收据上的公章确系申请人单位公章,收据上载明收款人、标的、数量、单价,可以明确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是申请人。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通过收据确认卖方、买卖标的、数量,通过收据持有人确认买方合理,对于申请人提出收据持有人可能非法持有收据,因其未提出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申请人观点。二审查明收据上载明的经手人刘欢与刘闯是同一人。申请人认为刘闯作为兼职业务员,未经申请人授权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之间买卖白酒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效力归属于被申请人。刘闯是申请人公司的业务员,其日常工作事务为推销白酒,被申请人购买白酒申请人业务员可以为被申请人出具公司正规收据,从买卖整个流程上看刘闯买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效力应归属于申请人。申请人公司内部对业务员工作流程的限制不能抗辩其已为被申请人开具公司收据并接收货款这一事实。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二、关于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数额问题。申请人认为其未参与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白酒过程,对刘闯返还被申请人白酒款是否包含727200.00元(被申请人与刘闯之间的个人交易727200.00元)无法证明,亦没有证明责任。刘闯返还的白酒款中是否包含727200.00元直接关系申请人可能承担的责任数额,故被申请人需要举证证明刘闯返还的白酒款是否包含727200.00元。本院认为,刘闯作为申请人单位推销白酒的工作人员,在给被申请人开具收据后,申请人处应该存有底根,申请人可以查明其卖给被申请人白酒的种类、数量、价款。在返还白酒款时亦是通过申请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闯返还的,对于返还酒款的数额公司内部应当有账目可查,也就是说申请人可以举证证明其返还给被申请人酒款的具体数额,确定申请人返还原告白酒款具体数额后,返还给原告的酒款中是否包括727200.00元就会一目了然。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返还的酒款具体数额,那么法院只能认定被申请人自认的部分。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赔偿数额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富甲八方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来源: